2020年5月,阜新市某小型客车驾驶员谢恫(化名)回家途中,不料与梁超(化名)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尾部相撞,双方车辆受损,梁超倒地受伤。
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同道行驶时,后部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有此规定,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车祸发生后,梁超住院治疗,经鉴定,梁超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压缩性程度达1/3,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8月3日,梁超所在工作单位通过团体意外保险的方式为梁超等302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从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保险期间。保险赔偿实行补偿原则,不重复索赔,每人的分项责任限额是每人意外伤害80万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万元。
根据统计,梁超各项损失25587元。事故发生后,梁超提出索赔,但被保险公司拒赔。在双方沟通无效之后,梁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件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某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无证驾驶机动车。
属保险责任免除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按照法律规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上路行驶,是基本常识,也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且该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字体显示。
保险人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有效。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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