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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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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绍珍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行车沿蒲江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向行驶。在寿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绍珍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松(17岁)之父卿明光骑自行车沿蒲江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向行驶。在寿卧公路17公里处,两车发生碰撞,卿的自行车前圈被撞坏。当时卿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明光呕吐、昏迷,被送到西崃区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人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卿为脑出血、硬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要求其住院手术,但卿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出院,回家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人向交警队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明元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园的专业户,年收入为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现金23305元,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73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车祸造成卿明光死亡一事,原告已和我父亲及双方亲友在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按协议一次性付清了各种费用6000,原告对自己在自愿、互谅、互让之下所作的民事行为翻悔,我不予认可,其提出的再赔偿17305元的请求,我不予同意。  蒲江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与龚明元的车相撞有关,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明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颅内高血压、脑疝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明元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明光骑自行车相撞,卿对发生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未报案和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卿明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龚明元对原告卿松(未满18岁之在校生)应承担生活费,对原告卿赵氏也应承担部分生活费(卿赵氏有7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10月18日判决如下:由龚明元付给原告各项赔偿费7595.67元。扣除已付的以烈)元,被告再付给原告1059.67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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