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0日,盛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月9日晚九时许,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某机耕道路时,与道路限宽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前门、左侧轮、发动机损坏。该派出所在盛某的报案资料上注明“来所报案称”字样。当日,盛某将车辆至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且向汽车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及到盛某指认的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等。根据照片显示,左侧前车门、左侧前轮、发动机有损坏。 查勘之后,保险公司委托的人员在盛某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处理单》上的查勘情况与结论栏内写明各项查勘结论以及“报案与事实不符,此单不做理赔依据”字样,同时又在损失评估栏内注明车辆核定损失为133,690元。盛某对保险公司公司作出的拒绝理赔结论表示异议,并向保险公司发出信函。2008年2月13日,涉案轿车修理完毕,盛某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4,4200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信函后表示不同意理赔,盛某遂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仅注明“来所报案称”,且根据鉴定机关审查意见,轿车与指认现场发生碰撞不能成立 。因此,盛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对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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