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009年10月9日,将自己的家用车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12月5日,原告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桥附近,因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与路边的隔离带相撞,造成本车前部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并确定李某车辆损失为10000元,李某在定损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李某在某一级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18000元,在李某拿着车辆维修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拒赔,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签字确认了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定损单具有合同效力,但定损单确定的数额系由被告根据其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判性,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在定损数额与原告实际修理数额相差8000元的情况下,定损单作为协议其本身显失公平,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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