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甲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公共道路上与第三者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甲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甲某车辆的临时牌照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甲某向A公司报案,A公司勘查后认为,甲某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A公司并未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的不生效力,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辩称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同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同意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一、临时车牌过期上路行驶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另外,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要求,临时行驶车号牌具有时效性。可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后,车主应当及时登记车辆或再次申领临时车牌,否则将构成无牌驾驶,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二、以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可适当减轻。首先,以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由于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条款多由保险人单方制定,因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投保人相对而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这就需要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尤其是那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虽然遵守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常识性的法律知识,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免责条款在性质和功能上仍有区别,前者是为了约束当事人不得从事某些行为,后者则是为了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会直接引发保险免赔的效果。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明知某种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也不能由此得出,投保人必然知道从事该行为会将导致保险人免于赔偿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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