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王某就其所有的五菱微型客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 2010年1月19日13时许,邢某借用该车后,驾驶标的车沿某公路自南向北通过收费站时,因强行闯站被公安干警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拦截检查,邢某见状遂猛加油门硬闯,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洪某撞倒并拖在车下向北逃逸。邢某后在某市西潼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邢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期间,受害人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邢某、王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43.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4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6975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6745元等,合计约954516元。笔者认为,该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是指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交强险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交强险条例》,《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三,《交强险条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