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7日,王某驾驶大客车与行驶的由戈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戈某和乘坐的张某受伤。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戈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查明,该大客车的车主为某中学。2004年10月26日,学校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和车辆损失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风险水平A。合同签订后,学校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的损失合计为122527.11元,分别由某保险公司给付50000元、某中学支付58021.69元、戈某给付14505.42元。 判决生效后,某中学即向张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及诉讼费。后学校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而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致他人受伤,原告垫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并赔偿了受害人张某赔偿款58021.69元和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因本案原告的驾驶员王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责任免赔率为15%。 对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给付原告一份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无保险人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作了“解释”的意思表示,整个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醒目的特殊印制,也没有专门设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栏,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版)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某中学赔偿款5034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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