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于1909年公布了《道路交通法》,1952年修订了该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过失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无过错责仟,规定“汽车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不论所有人有无过失,均于一定的限额内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汽车行驶致使他人死亡、伤残或财物损失,汽车所有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动物引起的除外。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法院及学者均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若为交通工具固有缺陷所致损害,则适用第1384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对操作交通工具所致损害,则适用《民法典》第1382、1383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当时这种主张并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最高法院1930年一判例才确认: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损害,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1985年7月5日通过的《改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地位并加速赔偿程序法》,进一步规定只有受害人犯了“不可原谅的过错并构成事故唯一原因”才能作为免责事由。
在英美法国家,虽然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其一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修改,如美国废除了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失为理由完全否定其赔偿请求的“与有过失”抗辩,而采取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害的“比较过失”。其二是将机动车侵权行为与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结合起来,以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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