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快速增长,我们不得不面对不断发展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在目前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局限性,而且对于某些情形责任的确定显得有些牵强甚至出现明显的错误。例如,当一名执业律师驾驶登记为自己姓名的车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调查取证)发生交通事故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按照日本法学界的基本观点,也应当判决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是相应的受益人,但该律师事务所并不能直接支配该机动车的使用,也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样,在基于同事关系、亲友关系、邻居关系、同学关系等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如果非要说出借人(亦即所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显然有些牵强。由此看来,以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当予以修正。
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问题在我国法学界正在进行热烈的讨沦。作为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普遍适用性。所以,对这一标准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
笔者认为:面对复杂的法律关系,要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是无法做到准确和普遍的。如果确定的标准过宽,则可能会使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过窄,则又可能会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逃避了责任的承担,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所以,我们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将该标准作为一个原则,然后根据机动车具体情况来灵活操作。结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单位职工履行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该职工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雇佣关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并非简短的语言就能论述清楚的,所以这里不对该解释是否正确与合理展开讨论。保险在线商城欢迎您的光临www.cpi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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