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赔偿责任人的确定历来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在确立责任者的主体地位上仍有很大争议。国外在此方面立法比较完善。日本判例学说将该情形条件下责任主体的确定归纳为两种学说。一种是“管理责任说”,即认为车辆运行供用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或瑕疵即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是“客观认定说”,即认为如果车辆所有者在机动车辆管理上无过失或瑕疵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讲的“过失或瑕疵”,我个人理解既包括所有权人违反了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违背了结果上的避免义务。
借鉴以上两种学说,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它的局限性。我们不能一概免除机动车所有者的管理职责。因为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以切实控制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加强对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支配职责上的义务,有助于减少或防范这方面的问题的发生。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所有权人在车辆管理上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结果与被盗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认定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放置在无人值守的地方且未上锁,造成车辆被盗,如果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在机动车被抢劫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前。保险在线商城欢迎您的光临www.cpi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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