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未作概括和界定、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根据二元说来确定应当由淮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上似乎并无不当,至少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研究阶段应该是可行的。但是,机动车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在一般情形下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由于机动车运行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才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且把个人借用也看做是具有运行利益难免会让人觉得有些牵强,也不符合我们对公民道德与文化的基本看法(因为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任何行为或所有行为都看做是在追逐利益,否则可能会产生道德危机)。特别是世界各国都规定偷盗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免责,但免责的原因却不尽相同,从确定某一责任承担主体理论的严密性来讲,也难予以合理解释。保险在线商城欢迎您的光临www.cpi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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