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服务协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该规定有利于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范医疗服务供给方的行为,使得医疗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必要、合理的医疗服务,避免医疗服务机构诱导消费或者是医患双方“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该规定有利于对医疗服务机构的行为进行约束,与此同时,有利于更加充分、有效地利用医疗保险金,避免医疗保险金的低效率使用和浪费。
2.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该规定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即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转移,其缴费年限也可以累计计算,参保人员不再享受原就业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该规定属于失业保险中的内容,但是它明确了失业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以及其医疗保险费如何筹集的问题,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来源于失业保险基金,个人无需缴费。这一政策对保障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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