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0日,李贞(化名)的丈夫王华(化名)因为资金周转不开,在某银行办理信用贷款70万元。贷款时,银行要求王华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出现意外身故、身残或突发急性病身故情形的,均可以申请理赔。
2019年9月23日,王华因身体不适在医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恶性肿瘤;肝硬化。随后王华转院至上级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2019年10月21日王华因病死亡,死亡诊断为:肝恶性肿瘤、肝癌继发性胸椎转移、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造成多脏器功能衰竭。
李贞认为,王华因突发性疾病在确诊第28天身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条款】:若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指突然发生急性疾病,该急性疾病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并自发病之日起30日内因该疾病或该疾病并发症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认为导致王华身故的疾病并非突发性疾病,拒绝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2020年4月1日,李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1、通过医院住院病历既往史的记载,王华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数年,未正规服药治疗,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是导致肝恶性肿瘤的直接原因,所以不属于突发急性病。
2、本案中,根据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可知被保险人王华因肝恶性肿瘤、肝癌继发胸椎转移、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载明的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显然,本案中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死亡原因所称的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突发急性病,即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多脏器功能衰竭符合双方签订并认可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急性病的认定标准。(多器官衰竭不属于突发性疾病)。
3、同时,本案亦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多脏器功能衰竭属于突发的和急性的,且从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常识和一般理解,脏器功能衰竭不可能在短期内形成,更不用说是“多脏器功能衰竭”“衰竭”一词的本意为某项事物经历了由盛到衰的长期演变过程而造成的最终的衰败结果。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理解,本案并无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多脏器功能衰竭”属于突发急性病,故王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身故,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
法院判决
1、根据保险合同中对突发急性病的解释,王华因肝恶性肿瘤及并发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身故,自肝恶性肿瘤确诊至王华身故共历时28天,且无证据证实王华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曾因该疾病而接受治疗,也无证据证实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王华即患有该种疾病,故王华因肝恶性肿瘤身故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有关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应予给付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王华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数年,由此导致肝恶性肿瘤的发生。本院认为,乙型病毒性肝炎并不必然导致肝恶性肿瘤的发生,在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华所患肝恶性肿瘤确系乙型病毒性肝炎所导致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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