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
法院受理后,经该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举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本案系营运车损失险,结合《营运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因火灾导致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中,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的保险事故有“火灾”,而关于火灾的通常文义理解指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并不包含燃烧源头的区别,故案涉车辆燃烧致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免赔事由“自燃、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时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应当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案涉车辆燃烧致损的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出租车公司营运车辆损失险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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