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观点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观点为:
1. 被保险车辆并非处于在道路通行的状态,本案事故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诉也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诉讼,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
2.原审法院忽略案涉车辆交强险发生的重大变化,查明基本事实有误。诉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20万元,投保人虽追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但增加的限额并不溯及已经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按照加保后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判决明显错误。
法院二审观点
1. 本案被保险车辆虽然属于吊车,且事故发生时停靠在路边,但吊车属于特种起重车辆,其静止停靠吊装作业属于车辆工作常态,在道路中行驶时间远少于车辆正常作业时间。
如将车辆吊装作业期间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则与前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精神背道而驰。
故,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但被保险车辆正在吊装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使第三人触电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 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批单(副本)》明确载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且被保险车辆的案涉保险单(副本)(2020年11月23日打印)内容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0时起至2020年8月7日24时止。
该保险单内容亦可印证保险公司关于加保部分不具有溯及力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且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加保部分不具有溯及力的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或投保人明知。
法院最终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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