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观点
一、A公司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名单及劳动合同,证明邓良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日而非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因此,A公司为邓良投保时已签订劳动合同,投保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主张在投保时与邓良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保险人A公司就不能将邓良列入投保人名单,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后邓良提出异议,并在其死亡时保险合同已生效,因此,保险人A公司关于投保时未征得邓良同意的抗辩不能成立。
3.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在正常或表面正常情况下,由于自然疾病,病人在意外的短时间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医院所作诊断是因病因不明而作出的猝死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且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庭上,作出诊断的临床医师出庭证实了邓良的发病原因及抢救过程。根据医生的描述,邓良无自然疾病发生,不具备WHO猝死定义的情形,不属于猝死。
卫生院还出具了《抢救记录》,该记录的内容与出庭作证的临床医生的陈述相一致。根据目击者的证词,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以及邓良早年因严重鼾症曾接受悬雍垂和软腭部分切除术的事实,应认定造成邓良死亡的原因是在服药过程中突然窒息而死。
就其死因而言,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定义:“指一种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或主要原因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因此,邓良的死亡不属于猝死,而是意外伤害引起的身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关于拒赔的抗辩都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邓良家属60万元理赔款。
本例中,保险公司仅仅从死亡证明上写上“猝死”,就直接拒绝赔偿,而没有从死亡发生的原因、经过等综合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析,无视事实真相,以拒赔为由拒绝赔偿。幸好最后法庭作出了公正和公平的判决。
而且年长的人从小就在耳旁念叨着“吃得细嚼慢咽”并非空穴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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