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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缴社保费后确诊职业病的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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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裁判要旨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只要职业病发生在参保期间的,仍可享受相应的

裁判要旨
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只要职业病发生在参保期间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3日,邓某被甲公司劳务派遣到乙公司涂装车间从事打磨、喷漆工作。2011年7月13日,邓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随后为邓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同年12月31日,邓某经某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
2012年2月28日,某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某矽肺叁期属于工伤。同年5月22日,邓某经某市A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填写了某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区社保局寄出申报资料,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邓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2月3日,区社保局作出《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答复甲公司“由于邓某工伤认定和工伤费用的产生是在公司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之后,故其本次工伤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邓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上述复函,并判令区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某市A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其中,第五章中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医疗待遇、生活护理费、伤残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某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亦作出“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甲公司在原告邓某工作期间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由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本身存在滞后性,原告邓某在与第三人甲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A区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邓某职业病相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二、责令被告某市A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停缴社会保险费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标准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保费后,劳动者确诊职业病的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案不属于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只有在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下,单位才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其支付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但在本案中,甲公司与邓某正常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甲公司不再承担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后甲公司办理停缴社保费手续是合法的,不属于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没有责任为工伤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
二、“仍在参保期间”并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参保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认定工伤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认定尤其是职业病的认定具有滞后性,从职业病的鉴定到工伤认定再到劳动能力鉴定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在高流动性就业的情况下,上述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十分正常的,若因此而拒绝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费用,对此前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显失公平。
三、工伤发生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工伤职工能获得及时的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分散风险。因此,只要工伤发生的时间在参保期间的,即使工伤认定时单位已经停缴社会保险费,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职业病工伤是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因从事的岗位原因所致,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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