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4日,原告周某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某死亡。2009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驾驶员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0000元,同时判令本案原告周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在向被告要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时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原告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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