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2日,江西省永修县法院判决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顾升兰损失共计83403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肇中于2009年11月份驾车将原告顾升兰刮伤,事故发生后,张顾二人因赔偿数额意见不一,交警部门遂多次组织双方调解。2011年初,因双方分歧比较大,交警部门遂出具了终结调解书,建议双方诉讼解决纠纷。顾升兰遂将被告张肇中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顾升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9年11月份,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时效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但自己一直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可以看出,原告顾升兰和被告张肇中一直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时效处于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损失情况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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