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2日晚,个体老板郭某驾驶重型半挂车送货归来途中,因急着赶路回家、车速过快,在超车时不慎与马女士轿车相刮,致马女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见天黑无人,郭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路人报警,郭某被截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标的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马女士将郭某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000余元。保险公司以郭某属于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全额赔偿。[分析]“交强险”的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虽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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