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就名下的某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期间内,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2009年10月8日,甲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7562元。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但乙保险公司直至2010年1月20日方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8512元。事故车辆已修复,发生修理费47562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修理费,但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的金额进行赔付,双方遂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甲公司可否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评估,并按照评估的金额获得保险理赔。法官见解目前在保险市场上销售的各种车险产品,几乎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参与定损权,即: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会同保险公司进行检验,确定损失金额。如果被保险人自行委托他人定损,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定损,如果因投保车辆已经修复等原因无法重新定损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类似的定损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的起因各不相同,例如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或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怠于作出定损结论,或被保险人不满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而另行委托他人定损,等等。要解决上述冲突,需要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对保险合同中的定损条款作正确的解读。一方面,保险公司有参与定损的必要性。一般来说,由于投保车辆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使用和实际损失无法掌控,因此,为避免道德风险,一般都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损失的核定权利赋予保险公司。由此可见,被保险人一般不能自行定损,而是负有义务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即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予以配合,提供相关单证证明等。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按期定损的,被保险人可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损。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鉴于《保险法》已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期限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定损,否则对被保险人由此扩大的合理损失将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从而减少经济损失,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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