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轻生跳桥的故意行为导致自身损害,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被告的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国保险报10月25日报道,北京市某公司王女士因工作失意产生轻身念头。2010年6月22日15时许,王女士只身爬上挂有“行人禁止通行”标志牌的铁路桥。驾车路过此地的一位先生见状,立刻停车拨打110报警。接报后,两辆警车来到现场,一位民警登上铁路桥进行劝说,另一位民警则来到铁路桥下的中心车道,右手拿着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左手指挥着车辆靠边慢行。17时30分许,驾驶员路某驾驶长臂起重车行至此处。他听从民警指挥,将车驶入慢车道,以20KM/H的速度跟着前面的车慢慢通过。就在路某接近铁路桥的一霎那,王某跳下铁路桥,恰好砸在吊车长臂上,继而落到起重车的前保险杠上,背部朝上摔倒在地,路某刹车不及,左前轮轧过王的两臂。经医院救治,王女士双臂被截肢,经司法鉴定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双前臂毁灭伤属于3级伤残;上颌骨骨折、下颌撕脱贯通伤,双颞颌关节脱位、口腔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9级伤残。2011年3月17日,王女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对驾驶员、车主和承保起重车交强险的财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万元。同年9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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