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案作出判决,以无法认定停车场与车主存在保管关系为由,驳回了某保险公司追偿赔偿金的请求。 2010年3月26日,余先生停放于厦门市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该车已于2010年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案发后,余先生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余先生赔偿盗抢险保险金22.12万元,并取得了该车的一切权益。之后,某公司将南湖公园停车场的所有人筼筜湖管理中心告上法庭,认为该管理中心应对其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12万元。 被告筼筜湖管理中心辩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讼争的车辆系在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被盗,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前讼争车辆停放于厦门南湖公园南门停车场,有向停车场缴费,停车场有开具收据,但所有票据均随车被盗。余先生在停车时并未交付车钥匙。对此,筼筜湖管理中心予以否认,称余先生并未在被告处停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余先生在2010年3月26日曾将讼争的车辆停放于南湖停车场,其提交的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书仅是根据余先生的陈述作出的,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对余先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亦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车主自己的陈述,并未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无法证明余先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凭一份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及向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法充分证明讼争的车辆系交由南湖停车场看管而被盗;且即使在事发之时讼争的车辆确实停放于南湖停车场,亦应当确定第三人余先生与筼筜湖管理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从本案的事实看,余先生何时将车停放于停车场,何时开走,均未告知停车场,且车主亦未将车钥匙交付停车场保管。因此,原告某公司主张第三人余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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