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理了一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我代理的是车主李小杵,接受后,了解到车主的主车和挂车投有交强险、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我马上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小杵垫付的医疗费。我认为判决基本正确。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主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2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我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 答辩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一、保险条款第12条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根据12条的约定,得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该条款并未对“主车和挂车只参加了一份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我方的理解是,根据该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均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5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只有挂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参加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也因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12条的理解,那么属于“挂车免责条款”,上诉某保险险公司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解,那么保险条款12条的约定由于违反国家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挂车和主车均属于不同的机动车辆,分别参加保险。本案中,投保人为挂车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也与投保人签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能说因为主车没有参加保险,挂车参加的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那么这一条款的约定属于“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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