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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不充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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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10年9月25日,原告贺某在南昌市南京东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过马路,当步行到双黄线北侧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左下肢后,身体失去重心,至双黄线南侧,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5日,原告贺某在南昌市南京东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过马路,当步行到双黄线北侧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左下肢后,身体失去重心,至双黄线南侧,原告诉称随即又被被告周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A8H号红色福克斯轿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9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的白色小轿车当场逃逸,而被告周某声称他的车未撞到贺某,他是看到贺某倒在地上,遂停车打110报警。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了贺某在南京东路上坊路口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在越过双黄线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碰撞倒地受伤,轿车驾驶人当场驾车逃逸。贺某的陈述也证明她为了避让由东往西的小车,其身体往右转,并往后退了一步时,被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车左前侧撞到了她的左腿,被撞后,她的身体失去重心往南倒。由此可见,贺某的左腿受伤是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造成,该车驾驶人目前尚在逃逸中。综上所述,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东往西行驶尚在逃逸的车辆所造成,而贺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贺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贺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389.50元。  宣判后,原告贺某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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