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先生向某保险无锡支公司为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保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0时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2012年1月18日4时50分,汪先生驾驶苏B817J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40高速合肥方向541KM处,由于变更车道,与程先生驾驶的沪BQ0037重型厢式货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汪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B817J0进行车损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9200元,汪先生支付评估费700元。本起事故汪先生还另外支付了施救费1350元,合计11250元。后汪先生向被告某保险无锡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本案中,某保险无锡支公司签发给汪先生的机动车保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汪先生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无锡支公司殆于理赔理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某保险无锡支公司对汪先生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法院对某保险无锡支公司自行确定的车辆损失及异议不予采信。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先生保险金11250元。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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