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9日21时左右,李某的重型货车在一货场卸煤时,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石某在打开货车左边(驾驶员一边)的挡板卸煤时观察不细,没有注意到在车旁边的程某,展开的货车挡板将其眼睛碰伤,导致眼球破裂。程某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11年5月20日,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某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3447.2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伤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程某的眼睛受伤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打挡板时观察不细意外造成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属于一般人身意外伤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无论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在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前提均是车辆在通行时。另外,事故发生后一直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月15日,保险公司终于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李某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47.2元。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二审诉讼费4169元,均由李某、某物流公司负担。某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从而避免了赔付损失1570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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