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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条款与鉴定费条款引发保险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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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11年1月2日15时45分,被告王世勇驾驶赣A58072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线南昌县向塘镇丁坊1738KM+400M路段,与一辆从105国道由北向南由黄友平驾驶

2011年1月2日15时45分,被告王世勇驾驶赣A58072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线南昌县向塘镇丁坊1738KM+400M路段,与一辆从105国道由北向南由黄友平驾驶的赣A93068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赣A93068号车上驾驶员黄友平、车上乘客黄保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保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保华(黄友平另案起诉)受伤当即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治疗110天,住院费211951.78元,2011年5月22日经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非医保用药费及鉴定费用是否属于保险人的理赔项目。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因与侵权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理赔责任,这一责任系替代责任,而非直接的侵权责任。因此,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及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鉴定费确属理赔除外项目,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审判决将非医保用药金额及鉴定费认定为保险人理赔除外项目,由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王世勇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王世勇称被上诉某保险险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提供南昌县嘉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由于该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时与上诉人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此与本案要证明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王世勇称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述保险条款不具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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