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审被告范先生驾驶鲁SF7168号小轿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沙土佳乐园购物广场门口处时,与一横过马路的无名女性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办案单位在《菏泽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认尸公告满一年后,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于2010年8月30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请示,请求指定该站代替无名氏家属保管死亡赔偿款项,区政府在请示上注明“同意”二字,并加盖了公章。同日,救助站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和范先生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民政救助站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范先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代理人胡春雨律师指出,社会之公益诚应得到道义的支持,但公益的维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并非仅凭一纸诉状便能实现。法制的要求是,诉讼活动只能依据法律展开,社会上之一般公益情感不能超越法律决定司法。归根结底,我国法律尚没有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立法执掌法律,公益的进步应交给立法的发展,而非法官善意的造法便可真正解决。例如,本案典型的情况是,被上诉人唯一采取的措施是向区政府提交了一份请示,对于如何妥善保管款项、有效查找无名氏家属这些关乎无名氏权利的实质内容,则没有任何制度依据。那么,法律上的保管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其落脚点仍在于返还的过程,否则只是对占有的转移。而如果这笔财产只是被动的等待将来按照无主物处理,则法律已经有相关的程序。胡春雨还指出,在诉讼实施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往往被授予对无名氏实体权利处分的特别授权,这种授权应当来源于委托单位对财产全面的管理、处分权能,而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显然又是不存在的。这都是民政部门提起诉讼先天不足的具体体现,是不可能仅凭开庭审理的方式便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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