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张某就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记载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某本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2011年12月6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时与路边绿化带护栏相撞,造成张某的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张某为全部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日常用于送货,此交通事故发生亦是原告驾驶经改装后的被保险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的,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发票、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勘照片、拒赔通知书、理赔处理查询单、报案记录、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证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已从家庭自用变更为营业运输,且原告并未将此情况通知被告,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