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8日下午,受害人王斌驾驶一辆变形牌拖拉机从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装运竹片(重约六吨)后往攸县贾山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湾道路段时,因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额定的载质量,拖拉机在行驶至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塌路基,致使路基下陷,王斌立即将车停住,下车往车辆右后轮下塞垫石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继续往右侧翻,致车辆将王斌压住,造成王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法院认为,死者并非其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将驾驶员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董某系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因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来确定。本案中,驾驶人王斌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唯一驾驶人,且对事故拖拉机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另外,驾驶人王斌本人因车辆超载,致使路基下陷,于是下车排除妨碍等原因脱离拖拉机的,无论根据立法目的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定,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再次,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员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因此,驾驶员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综上,驾驶人王斌本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斌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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