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0日,王某的车辆在自家小区内被盗,王某随即向物业公司、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因车辆丢失当天,设在王某停车位上方的该小区监控摄像设备存在故障,未有当天的监控录像记录,经数月查找,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找到丢失的车辆。2011年4月20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王某车辆损失10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应当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除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遵循“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借此获得双重利益(详见《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相等时,保险人能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代位求偿权;二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仅能取得与其实际赔偿金额相等的代位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三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仅能以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本案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提供车辆停放车位,并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王某的车辆在自家小区内被盗,且在王某停放车辆的停车位上方的监控摄像设备当天存在故障,而物业公司却未尽到及时修缮的义务和合同中约定的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其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对王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向王某赔偿了车辆损失10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自然取得了向该物业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某物业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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