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0日,郑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时止。2011年11月23日19时30分,郑某的母亲邵某驾驶保险车辆外出至G102线830千米时+150米时,因路面有冰雪造成车辆侧滑,撞到路边护栏上,导致车辆损坏,邵某受轻伤。铁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4日,铁岭市汽车维修救援中心将保险车辆拖至北京五环某4S店,发生拖车费7500元。2012年1月24日,该店出具修车明细,预估修车总价为198047.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 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1995年《保险法》第17条、2002年《保险法》第18条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保险法》均采用“明确说明”的概念,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就能认定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从邵某代理郑某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做得比较规范。声明栏内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获的特别规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且上述字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刷,所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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