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一辆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盗抢险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的2010年4月15日,到某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次日发现被盗,投保人向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后形成诉讼。1、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除外责任部分,而“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的内容则是在附加盗抢险的保险责任部分。要判断在维修期间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否赔偿,首先应当明确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 2、基本险(主险)和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二者具有主附关系,补充合同的存在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主合同通常可以与补充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但又不依附于补充合同。通常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是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所谓的“未尽事宜”是指补充合同没有约定而主合同有约定的内容,而“相抵触”是指基本险和附加险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按条款规定以附加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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