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6日4时25分,朱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闽F30436/F7033挂号车在厦蓉高速公路A线90KM+100M与闽A29071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损及第三者车上货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闽F30436/F7033挂号车的驾驶员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被保险人郑某以实际车主的身份起诉某财险龙岩市分公司下属新罗支公司,要求赔付由于拖延定损导致的闽F30436/F7033挂号车的停运损失82.4万元(其中停车费2.4万元)。 2011年12月,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停运损失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龙岩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原告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认定,根据汽修厂在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下方手写备注的《情况说明》,造成车损延迟修理的原因是原告自行选定的修理厂没有鉴定和修复发动机损坏的能力,另外,虽然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1月已将《厦门星马王配件报价单》送交某财险新罗支公司,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2010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报价单对讼争车辆损坏维修进行定损,并无不当。而原告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维修车辆以避免损失加剧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所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82.4万元,理由不成立。再审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启示与反思:一是在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查勘定损,并应及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可能以保险人拖延定损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二是如果被保险人可以证明保险人拖延定损,或保险人无法证明自身已及时定损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极可能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不利后果;三是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维修车辆以避免损失加剧的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所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四是保险公司应当更加注重对查勘定损流程、证据和关键时间节点的管理,避免因此引起的被保险人的投诉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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