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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因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涉案商业险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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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日常生活中,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投保人借用车辆,不足为奇,发生保险事故的,则由车辆借用人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对此,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得到统一,

日常生活中,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投保人借用车辆,不足为奇,发生保险事故的,则由车辆借用人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对此,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得到统一,其理由:一是车辆出借,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随之移转于受让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在保险标的并未转让、仅是出借的情形下,更不应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三是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发挥三责险的功能。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虽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针对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投保人赵某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注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中并未附载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文本,文字并未特别标注,除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可以由投保人签章外,投保人无从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签章。且投保人赵某在一审的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保险系在保险代办点办理的投标手续,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任何说明义务。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由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赵某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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