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7日,王某驾驶李某投保标的车辆(车载董某),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900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邓某驾驶的农用自卸货车(车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陈某无责。后董某就受伤事宜,多次与王某及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以“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董某不服,于2011年4月1日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某因此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保险公司终获法院支持。本车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的人员,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而不应包括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搭乘人员与车主或驾驶人之间只形成有偿或无偿的承运关系,不能因乘坐该机动车辆就将其视为本车人员对待。而本车车上人员则包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等所有占据车内空间的人员。《条款》在确定本车人员时,将其扩大为本车车上人员,该内容明显与《条例》相冲突。《条款》之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理应依据董某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认定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保险公司不懈的努力之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认可了保险公司申诉理由,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民事裁定书下达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特委托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当地各家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座谈会议,并在会中明确表示,在今后的判决中,将不再将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列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同月,某保险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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