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崔伟贷款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并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提车后,崔伟很快找到了为钢厂拉沙子的活计。天有不测风云,9月,他的自卸车在钢厂卸沙子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近4万元。崔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39750元、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原告崔伟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已经载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在保险单上已经用黑体字标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告崔伟对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清楚的。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崔伟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378000元。审理后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的效力,第一,方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投保单加以证明在投保时原告具有特别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视为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就特别约定的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云龙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伟车辆损失保险金39570元、救助费用(吊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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