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投保人李某于2000年10月10日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同日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其后因该车系进口车辆,海关手续一直未办完,公安交管部门一直未给该车办理行驶证和正式牌照,仅发给该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该号牌注明,此车行驶区域为本市范围内。2001年1月20日,该车在市外某高速公路上因雪天路滑撞在护拦上损坏,修理费达20万元,投保人遂向保险公司索赔,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十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予以拒赔,但投保人认为其投了保,保险公司就应该赔,故此双方产生分歧。 【分析】 根据所述事实及有关法律,保险公司对此事的拒赔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并在“明示告知”栏又提醒了投保人。 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载明:“……3.请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投保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而且保险公司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写明投保人要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部分,充分说明保险公司已按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 三、车辆仅有临时行驶车号牌,在其规定行驶范围外应适为无合法号牌。 投保的奔驰车因海关手续等原因尚未领取行驶证及正式号牌,虽已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但该号牌公安交通部门明确规定“此号牌只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而投保人明知此车不能出京,即该车不具备在北京市范围外的行驶条件,也就是在京外无合法号牌,却仍明知故犯,在无合法号牌的情况下驶往京外,致使发生事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条:“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因而投保人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还违反了法律。 【结论】 综上,对此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本案对投保人也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希望买进口车的投保人引以为戒。同时,也建议保险公司对此合同条款规定应再明确一些。例如,将免责条款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超出行驶证及号牌的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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