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李先生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为1年。 2005年11月17日上午,李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轿车于该日凌晨被盗,随车被盗的还有放置在副驾驶座前工具箱内的车辆保险单正本等。同日,李先生就车辆失窃事宜向保险公司报案。 嗣后,李先生又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报失登记,并登报进行了公告。次年7月,公安刑侦部门在李先生报警时出具给其的案件接报回执 单上注明“案件已破,车未缴获”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写明了刑案编号。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仅表明原告曾报警,不能等同于盗抢案件证明;原告索赔时也未提供各项材料。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李先生则表示,关于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车辆被盗是无法办理补领手续的,原告已提供了机动车信息单,该信息单表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向被告索赔时因被盗导致未能提供的材料,可依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接报回执单表明保险车辆被盗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报警时已明确表明随车的保险单正本等材料被盗,这是第一时间内形成的证据,法院可予认定。对全车盗抢险的免责条款,应理解为能履行提供上述材料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保险人方可拒绝赔偿,原告现是情况特殊无法履行义务。 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对于赔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愿依据合同约定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并无不当,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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