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军交保得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军交中心)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交中心委托代理人武燕军、李淑芳,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韫洲、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交中心诉称,我中心原为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所属工程部,于1995年1月购置一辆蓝色213型切诺基(车号为辛321018)汽车。1996年1月向太保公司投保,并交了保险费。1996年2月8日该车被盗,我方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了太保公司。太保公司下属通州支公司出险后办理了一系列理赔手续,并确定赔偿金额为88560元。此后,我方多次前去领取保险金,太保公司却迟迟不予办理。1998年1月23日却给我方下达一个拒付证明,以保险费应在当月15日入账为由否认保险合同有效,故诉请法院判令太保公司支付我中心赔偿金88560元及利息。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1995年1月25日,我公司与协调中心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协调中心因此得到了盖有我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正本、保险证、保险费收据等票据。协调中心据此代理我公司与其自己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未按规定于签订合同同时付清保险费,故我公司对军交中心的索赔申请予以拒绝。协调中心作为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同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属违法行为,该保险合同无效,协调中心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一次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协调中心未在签订合同同时向太保公司缴纳保费,也未在当月25日将本月所收保费缴付我公司,而是在车辆丢失以后将相应保费交我公司。因此,我方有权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军内称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以下称保得公司)下属物资部于1995年1月25日与太保公司签订保险代办协议书,约定由物资部为太保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物资部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并负责代理点的行政管理,聘用一名专职保险代理员,太保公司负责管理和指导代理点的保险业务工作,对代理员进行业务培训,物资部在太保公司授权范围内代太保公司办理承保业务。太保公司依协议规定给付物资部代理承保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代理业务范围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物资部在代理承保业务时,应依据各保险条款的规定和太保公司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太保公司负责提供有关险种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条款等资料,及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投保单、保证单、保险证、收据等必要票据,物资部应将保险单附本、保险费收据等票、单、证和收取的保险费,连同保险代理业务月报表,于每月25日前划转太保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1996年1月8日,物资部便以太保公司名义与保得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协调中心将其车牌号为辛321018的BJ7250型切诺基汽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附加失窃、玻璃破碎、乘客意外伤险,保险费合计3311元,该保险单正本背面印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对投保车辆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章处由协调中心盖章,签订日期在原黑色笔迹“九六年二月一日”处用圆珠笔改为“一月八日”。签单同时,物资部代太保公司为协调中心开具了3311元保险费发票。1996年2月9日,协调中心发现该投保车辆丢失,即向公安机关及太保公司报失。2月14日太保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重大损案通知书。2月16日,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工程部从其账上将3311元保险费转入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物资部账户。7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在出险证明中注明该车2月9日报失,至今未找到。据此,太保公司出具损失计算书,确定赔偿金为88560元,并与协调中心签订权益转让书,但太保公司至今未向军交中心赔偿。 另查,1992年10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1996年4月23日,太保公司将包括保得公司物资部在内的代理机构名单,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保得公司下属物资部、工程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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