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渝C23329,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相关义务。2004年11月1日,由贺××驾驶渝C23329出租车行至大足北环路时,将骑自行车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王××撞伤。经大足县公安局认定,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12月28日,经大足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调解,贺××代表原告与王××根据法律规定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贺××赔偿伤者合计13847.11元。贺××代表原告履行调解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调解时承担全部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因此仅支付7449.05元,拒付其余损失。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98.06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只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和责任内赔偿即原告赔偿的医疗费7205.94元,核减了1327.7元,其它项目的赔偿予以了确认,经计算为12519.41元。原告的责任事故我司确定其为70%,免赔率为15%,因此我司应赔偿7449.05元。原告其余损失6389.0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就其车辆渝C23329投保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错责任险、附加绝对免赔额保险,共计交纳保险费8388.17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对人员伤亡医疗费用,本公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出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中重要提示的字体和颜色与其它在保险单上印刷的字体和颜色无差异。同时,被告提供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责: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过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1月1日下午15时50分,贺××驾驶渝C23329号小客车行至大足县城北环路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王××撞伤。2004年11月11日,大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故系贺××超速行驶、王××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共同所致,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04年12月2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贺××与王××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7205.94元、误工费3049.17元、护理费1530元、续医费14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2元,合计13847.11元,全部由贺××承担,贺××欠王××6000元,限贺××于2005年1月10日付清。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理赔中将医疗费7205.94元扣除了1327.7元,对其它项目的赔偿予以了确认,并以合计金额12519.41元的70%作为应赔损失金额,以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免赔率为15%为由,确认其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为7449.05元,并于2005年4月、8月分二次进行了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特别授权人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王××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应扣除医疗费清单复印件、赔偿支付凭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 3、 一审判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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