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问题。所谓弃权指权利人以明确的方式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禁止反言指权利人弃权后,不得再基于该项权利的存在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弃权是权利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对这种处分行为予以尊重。弃权行为必须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人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因危难而未行使权利不构成弃权。禁止反言是法律对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的诚信要求,也是人们从事民事行为的一项基本准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坚守自己的承诺,不得出尔反尔。弃权与禁止反言,指一旦权利人明确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放弃了某种权利,就不得反悔,法律对该权利不再进行保护。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可表现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放弃法定权利,如保险条款中关于两年后自杀的不可抗辩;或者在投保人已经告知的情况下,将非标准体按照标准体承保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已经构成保险合同承诺,保险人在后期的理赔中,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承诺予以兑现,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在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的许多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种弃权,但实质上是否弃权值得深入探讨。
对于不同的险种,由于保障范围不同,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评估也不同,从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从法律上看,投保多个险种表明多个保险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尽管投保人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多种保险,但相互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各险种时的告知义务不得相互替代。
另外,由于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除非保险人以明确的意思表明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告知义务,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体检,以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进行的理赔给付等并不能构成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默示。在后续的理赔中,如果保险人发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告知瑕疵,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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