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7年11月8日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自己,险种为“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前者投保十份,交纳保险费4780元,后者投保2份,交纳保险费629元。原告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中,对两年内的健康检查、五年内疾病状况、目前患病或自觉症状等事项的回答均选择“无”,并在声明栏中被保险人处签名,称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及“投保须知”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项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均属事实。被告于1997年11月13日承保,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原告患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花用医疗费9158.3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13日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于1998年11月11日以原告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为由,拒绝给付,并解除合同。另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病史叙述者及可靠程度为:本人及家属、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并配辅助检查及常规检查,与病情相吻合。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合同为诚实信用合同,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说明或告知。就保险人而言,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而言,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尤其是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没有说明合同条款,并提供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签字,认可已对合同条款等均已了解,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产生效力。另外,原告人院后病历记载内容,反映出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而原告不能提出病历记载不真实的反证,且这些疾病都被原告在健康告知栏中所否认,故原告之行为显系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从而取得了解约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最后判决:(1)被告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保险责任;(2)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不予退还;(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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