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调整的法律行为。保险代理具备民事代理的一般特征:一是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二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性。三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意义:四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
2)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是基于保险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产生的原因在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因而属于委托代理。委托保险代理一般都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人与代理人关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证明代理人有关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3)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行为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中介行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代表保险人开展业务,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被视为同一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代理,也不得在进行保险业务时,由保险人的代理人身份转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实际的保险业务中,一般不将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看作代理行为,即填写投保单的后果由投保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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