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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被撞车主无责保险公司仍应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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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14年10月17日,王某为自己的越野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12日下午,王某将车停在市区路边。下午2点左右,市民李某骑电动自

2014年10月17日,王某为自己的越野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
2015年3月12日下午,王某将车停在市区路边。下午2点左右,市民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路段时,因制动失灵和操作失误,与王某的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王某的车定损为3.5万元,但李某没有赔偿能力。王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赔。王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无责不赔”条款与保险法的精神相悖,应属无效。被告据此主张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参保时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判决被告全额赔付原告3.5万元车辆维修费。 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 “无责不赔”条款是否有效?王某未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无责不赔”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负部分责任时保险人承担部分保险责任”,该条款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保险法》的精神相悖。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无责不赔”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不负保险责任不能成立。
王某未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车辆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之规定,虽然王某未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王某的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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