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之赔偿范围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仅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主要生活费。这就会出现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得到的赔偿反而低于受害人被侵权致残得到的赔偿,是荒谬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完善了这一赔偿制度,增加了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对受害人救济更为合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关怀。不过,这里的规定和《国家赔偿法》里的规定很不协调,并且自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后,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在协调和理解上就会出现混乱。具体分析如下:
1.有关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来理解,自然人因为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家属(本文特指受害者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如果受害者没有父母、子女或者配偶的,为其他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是显然的,所以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理解为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这样理解应该是合适的,但是这就会和我们已有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制度相冲突。在1994年通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里面也确认死亡赔偿金,有关条文如下:“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赔偿费、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很明显,这里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死者生命如果存续下去所能得到的合理利益期待”。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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