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保险合同的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在保险期限内,当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后,被保险人已经不再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有的保险合同无效,若被保险人不办理批改手续,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保险车辆增、减危险程度,保险合同的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者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原因,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
保险合同变更事项除了上面两点外还包括:凋整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所有险种提前退保,加保或退保部分险种,增加、减少或变更约定驾驶人员等。如果有以上变更事项发生,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批改申请书”并签名,法人或其他组织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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