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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码变脸保险公司理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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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机动车辆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买车人和保险公司发觉安全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险单上备案的号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回绝对该起安全事故赔偿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买车人徐

  机动车辆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买车人和保险公司发觉安全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险单上备案的号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回绝对该起安全事故赔偿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买车人徐某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对其损害开展赔付。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审理后,于同一年12月做出一审判决,裁定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张某医疗费用、误工、陪护费、车辆损失赔偿等各类损害2000汪义,保险公司不服气,向深圳初级人民检察院提到上告,近日撤销上告,一审判决产生法律认可。

  事 发

  2009年5月,被告徐某选购二手拖拉机一台,并领到了大拖拉机车辆行驶证,且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了交强险。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安全驾驶该大拖拉机与上诉人张某安全驾驶的电动车产生撞击,致上诉人张某摔倒负伤,彼此车辆损伤。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被告徐某的举报后,马上派人到当场现场勘查,让彼此均未想起的是,安全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上的号不一致。安全事故产生后,上诉人张某随后被送到海安县老百姓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用1000汪义。当日,交管部门即做出交通出行事故认定书,评定徐某负本起安全事故的关键义务,张某负主次义务。后因赔付难题无果,上诉人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规定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用、误工、陪护费、车辆损失赔偿等各类损害2000汪义。

  争 执

  两被告对案发历经及事故责任划分评定均情况属实,对上诉人损害的金额异议也并不大,但对到底应由谁赔付各执一词。一方面,被告徐某觉得虽然此车如今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上和车辆行驶证上的号不一致,但自身选购后并沒有拆换汽车发动机,那时候此车既在公安机关领到了车辆行驶证,也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了交强险,且有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质疑,该安全事故车辆系被商业保险车辆毫无疑问,故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则觉得被告徐某有同一车牌的车辆在其企业购买保险了交强险,安全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险单上和车辆行驶证上的号显著不符合,被告徐某拆换汽车发动机后未到农机车管控所亦未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变动办理手续,安全事故车辆并不是被商业保险车辆,系套牌车车辆,故保险公司不担负承担责任。

  判 决

  被告保险公司编造谎言安全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和车辆行驶证上的号不符合,被告徐某安全驾驶的安全事故车辆并不是被商业保险车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后觉得:尽管被告徐某觉得此车如今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和保单上备案的不一致,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要求,如被告徐某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能够终止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前仍应担负保险条款。而做为法律规定强制商业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可免除责任,拆换汽车发动机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免除责任理由之列。再从交强险对广大群众权益的维护以及公益性特性的视角看来,上诉人张某对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备案号是不是一致并无义务,亦没法预防,本起安全事故对其来讲是不经意的、不能意料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质证证实被告徐某所驾肇事者车辆并不是被商业保险车辆,故此案应视作保险事故。上诉人张某因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到损害,依规有得到医疗费用、误工、差旅费、资产损失赔偿等赔付的支配权,遂裁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规在交强险义务额度范畴内给予赔付。

  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张某医疗费用、误工、陪护费、车辆损失赔偿等各类损害2000汪义。

  分析:

  徐某所驾车辆系其选购的二手车,在购买保险交强险时未积极告之保险公司此车汽车发动机产生过变动,而保险公司亦未对所购买保险车辆开展当场检测。在安全事故产生时,保险公司派人在场后发觉安全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和车辆行驶证上不符合,觉得该车辆并不是被商业保险车辆,故拒保。此案的异议聚焦点便是安全事故车辆与购买保险交强险的同一车牌车辆是不是为同一车辆,拆换汽车发动机的个人行为是不是归属于交强险免除责任理由。

  尽管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行驶证和保单所备案的不一致,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畴内赔付。原因以下:最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之要求“保险公司不可消除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义务交强险合同书;可是,被保险人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的以外。被保险人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保险公司终止合同前,理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理应自接到通告之日起5日内执行属实告之责任;被保险人在所述期内执行属实告之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可终止合同。”换句话说假如被保险人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后仍不执行的能够终止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前仍应担负保险条款。次之,做为法律规定强制商业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情况下能可免除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要求,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者有意导致的,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要求,有“驾驶员未获得安全驾驶资质或是喝醉的,被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内肇事者的,受益人有意生产制造路面道路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之一产生路面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担负承担责任。而拆换汽车发动机的个人行为,并没有免去交强险义务的理由之列。再度,交强险具备对广大群众权益的维护标准及交强险的公益性特性,受害者对驾驶员所驾车辆的汽车发动机与车辆行驶证和保单是不是一致无义务,亦没法预防,本起安全事故针对其来讲是不经意的、不能意料的,且保险公司无法质证证实被保险人所驾肇事者车辆并不是被商业保险车辆,故此案应视作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规在交强险义务额度范畴内给予赔付。

  审判长提议在签署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属实告之所购买保险车辆的有关状况,保险公司亦解决所购买保险车辆开展当场检测,防止出现相近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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