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1996年12月3日,某保险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署《保险协议》一份,约定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该保险公司承办,运输的货物为花生影果,并规定贸易公司应在货物起运前申请对货物进行检验,货物水分含量确保在8%以下,并将取得有关货物的数据、资料告知保险人。1996年12月29日,贸易公司将准备交予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A轮由山东运往英国的8000余吨花生仁/果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提交了相关单据,保险公司出具了正式保单。1997年3月6日,A轮抵达目的地,收货人发现其中部分货物有霉损。经现场联合检验,结果为:部分货物发霉、短卸、短量。发生货损后,贸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赔偿上述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接到索赔通知后,经调查取证,获取了贸易公司向商检局出具的接受不符合保险协议和信用证要求的货物的保函。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保险标的物在起运前即存在水分过高、不符合要求等严重问题,贸易公司对其投保的标的物存在问题应该非常清楚,但其在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保险人,于是,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的决定。贸易公司接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份质检证书是贸易公司伪造的。贸易公司致函商检局,是为了修改信用证,商检局并未因接函而出具水分含量符合标准的质检证书,保险人所谓贸易公司为取得水分含量符合标准的质检证书而向商检局出具保函的证据不足。四份保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而非贸易公司的行为,因此,保险人所谓贸易公司明知花生仁水分含量超过8%而向承运人提供了保函,却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投保,缺少证据。保险人在收到贸易公司投保时提交的添加了水分含量的4份质检证书和其他质检证书后,应询问贸易公司,保险人当时没有这样做。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称贸易公司投保时明知花生仁水分含量超过约定的8%,骗取了保险人的承保,保险人的理由不足,缺少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向贸易公司付清A轮所载货物霉损、短卸、短量损失计51.38万美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本案的分析贸易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该批货损是否属保险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这个问题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有限(JE3况)告知主义”,即按保险人的询问告知主要危险情况。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采用有限告知主义。另一种是“无限(客观)告知主义”。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中,贸易公司投保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应按《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调整。因此,贸易公司严重违反海上保险之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贸易公司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是对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应尽义务,尤其在投保海上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应切记按《海商法》的要求认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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